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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斌与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张斌,城镇居民。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张斌与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文、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人和国际花园居民小区丁香园××号××单元××室房产一套,合同总价款515257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及住宅维修基金1017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合计52543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交付房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原告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2年12月1日后的60日,即2013年2月1日,原告的解除权应当在2014年2月1日前行使,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此时解除权早已消灭,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按日承担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人和国际花园居民小区丁香园××号××单元××室房产一套,合同总价款515257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回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及住宅维修基金10175元,两项合计525432元。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另查,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向原告发出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由于某些原因所购买的房屋需延期至2013年8月30日交付,后告知8月30日也无法完全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诉前未向被告书面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未予交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答辩称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房屋需延期至2013年8月份交付,后又告知8月30日也无法交付。原告至2014年6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之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通知到达,至今已超过60日,所以被告应自判决确定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合同约定总房款1%的违约金明显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有、使用原告款项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斌与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购房款515257元,住宅维修基金10175元。三、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本金525432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