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学荣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荣,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14号原告柳学荣,女,194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男。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注册号:110000004129226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原告柳学荣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荣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张帆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辉、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学荣诉称,2014年2月22日上午8时,在海淀区西苑697路公交车站,我迈出左脚上车,右脚还未上时,售票员常雪涛突然关闭车门,致我摔倒在车台阶上,造成我受伤。我认为售票员侵犯我方的权利,现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3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16元、交通费1668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90元、鉴定费335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柳学荣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柳学荣应该从中门上车,但柳学荣怕追不到车从后门上车,车门没有夹到柳学荣,是其自己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台阶上后售票员关的门。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给柳学荣支付了现金31400元,收条在我处,餐费73元、309医院医疗费3544.24元、护理用品15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23元、拐棍145元),票据在我处,只要求法院处理现金部分,其他费用不需要法院处理。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与就医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该按照40321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残疾器具费只认可护踝的65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是诉讼成本。医疗费中的24.8元是复印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8时,在海淀区西苑697路公交车站,柳学荣从后门上车时,摔倒在公交车台阶上受伤。柳学荣提交了其本人与公交公司负责人李海斌于2014年3月10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伤者柳学荣,于2014年2月22日早8时,在西苑697公交车站,打算乘坐该路公交,司机王京生驾驶的697路公交车(车牌为京AX)进站,柳学荣准备上车,左脚先上车,右脚未上,该车售票员常雪涛突然关后门,导致柳学荣摔倒,并右膝盖着地,随后司机将伤者带至309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当日住院。2014年2月24日公交公司负责人将柳学荣转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至今”。后庭审中公交公司对售票员突然关门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柳学荣自2014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柳学荣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6天;后柳学荣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踝关节扭伤、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过敏性咽喉炎;建议:休息至2014年12月19日,陪护1人。柳学荣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3337.27元。经柳学荣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柳学荣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柳学荣的营养期为60-90日。柳学荣已支付鉴定费3350元。柳学荣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8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扣除了公交公司支付的800元。柳学荣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柳学荣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主张179天,另提交了湖北省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亚晓2014年7月份工资为32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因腿骨折需人陪护,停发工资13936元,并扣除了公交公司支付的30000元。柳学荣主张交通费,称复查、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票据。柳学荣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1、购买激光治疗仪、足养桶的收据(金额为8860元);2、购买护踝的发票(金额为65元);3、购买下肢矫形器的票据(金额为165元)。柳学荣未提交医生建议购买激光治疗仪、足养桶的医嘱。公交公司已支付柳学荣现金314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护理费30000元)。另查,柳学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常雪涛作为公交公司售票员,应当确保乘客在上下公交车过程中的安全。乘客在上下公交车时也应当确保自己的安全。常雪涛在未确保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关闭车后门,导致上车乘客柳学荣摔倒,常雪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柳学荣乘坐应该从中门上车的公交车时,未从中门上车,而从后门上车,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常雪涛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公交公司应对常雪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柳学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对柳学荣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柳学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柳学荣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柳学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柳学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伤情酌情判定;柳学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购买护踝及下肢矫形器的费用。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公交公司已为柳学荣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柳学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33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68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鉴定费3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柳学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九万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二分(其中三万一千四百元已履行);二、驳回柳学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柳学荣已预交),由柳学荣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