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隋帮海与宋玉峰、姜顺花、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帮海,宋玉峰,姜顺花,马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3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隋帮海,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波,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玉峰,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顺花,女,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县。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玥明。原审被告马永刚,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申请再审人隋帮海与被申请人宋玉峰、姜顺花及原审被告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隋帮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帮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与马永刚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申请人无关。2013年1月17日,二被申请人与马永刚签订买卖协议,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协议,交易款10万元亦是马永刚收取的。因此,本案与申请人无关。本案中,二被申请人和马永刚是主体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审将申请人的90帘人参查封,实属不当。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二被申请人参帘,显示公平。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申请人和马永刚是合伙关系,并由申请人管理参地,其中马永刚有300帘人参,签订买卖协议的当天申请人在场,约定由申请人将参帘给付二被申请人,并承诺若少给付参帘,由申请人补齐。马永刚答辩称,其与申请人合伙种植人参是事实,买卖协议是其与二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共同达成的,人参帘由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拨付,如不够申请人补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2日,隋帮海与马永刚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二人合伙种植人参。2013年1月17日,经隋帮海介绍,马永刚将其所投资的300帘人参作价10万元出售给二被申请人,约定由隋帮海从其与马永刚合伙种植的人参帘中拨付给二被申请人,但少拨付了89帘,即申请人未完成交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隋帮海、马永刚给付二被申请人89帘人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隋帮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隋帮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