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令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令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某,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令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谧、被告令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没有一点责任感,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生性多疑,原告与异性稍有联系,被告即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大吵大闹。被告自2014年9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王某甲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四、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有离婚意愿,并要求原告到贵州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令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因为工作关系认识,结婚登记和生小孩的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两人的不和是因为原告出轨导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补偿本人损失。令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二、手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离婚意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提供照片来源和获取途径,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有出轨事实,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对方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令狐某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牢固。虽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彼此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令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