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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忠伦等与潘亨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黄飞,潘亨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林忠伦,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林仕江,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显英,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委托代理人王朝永,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黄飞,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潘亨甫,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黄飞、潘亨甫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第五层。负责人潘国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彬远,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三号区路口。负责人盛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契,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诉被告黄飞、潘亨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林忠伦之被扶养人(父母)林仕江、王显英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作出决定通知了该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维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潘亨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彬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伦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黄飞驾驶被告潘亨甫所有的贵CDB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龙井乡大鹿村方向往龙井乡福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井乡福泉村石股沟路段时,与原告林忠伦驾驶的贵CG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林忠伦及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胫前、左足背皮肤挫裂伤;4、左中切牙断裂;5、轻度脑损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双侧上颌窦、筛窦炎。2014年9月10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飞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2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受之伤分别作出了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94、274、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九级,且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了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林忠伦与被告黄飞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向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林忠伦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15.10元;二、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飞、潘亨甫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三、由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15.10元。被告潘亨甫、黄飞辩称,答辩人潘亨甫的车辆已经向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先赔偿后再由责任人按照比例赔偿;另外原告林忠伦及杨青艳、杨青池受伤后,潘亨甫已垫付医疗费64,925.49元,分别为杨青艳的25,921.74元,杨青池的25,503.75元,林忠伦的13,5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垫付费用支付潘亨甫,其余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再行发表意见,且要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数额部分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赔付有关规定,我方的保险责任为医疗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有免责事由的,应按合同约定免予赔偿,3、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飞驾驶被告潘亨甫所有的贵CDB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龙井乡大鹿村方向朝龙井乡福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龙井乡福泉村石股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林忠伦所驾驶的贵CGS0**号(车辆所有人为林忠伦)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贵CG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忠伦、乘车人杨青艳、杨青池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忠伦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7,623.10元,该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潘亨甫垫付的10,000.00元(系通过林忠伦妻子胡宗菊交付)。2014年9月10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忠伦与被告黄飞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2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所受之伤分别作出了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94、274、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林忠伦所受之伤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90日-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5,800.00元(其中受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用7,000.00元,牙齿修复需用8,800.00元),由此并产生鉴定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林忠伦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CDB1**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贵CGS0**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了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1座乘客,保险限额均为20,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此外,贵CGS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被扶养人林仕江、王显英之成年子女除林忠伦外还有三人;2015年1月16日,林忠伦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复查伤情,产生医疗费215.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强制保险标志、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275号、94号)、仁怀市龙井乡大鹿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黄飞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潘亨甫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忠伦与黄飞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其二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系林忠伦、黄飞共同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为此,1、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医疗费67838.60元,原告林忠伦提供了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综合印证,且被告方对其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林忠伦的主张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林忠伦主张的实际产生的医疗费67,838.60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800.00元,被告方虽辩称其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但原告林忠伦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林忠伦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00元/天×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林忠伦主张于法有据,但林忠伦实际住院25天,为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50元(30.00元/天×25天);4、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护理费10,142.40元(84.52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现林忠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其委托评估的护理天数(60天-120天)被告方认为过多,建议考虑计算60天,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现结合林忠伦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被告方无异议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林忠伦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959.34元(28,224.00元/年÷365天×90天);5、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误工费25,356.00元(84.52元/天×300天),林忠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具体固定收入,其委托评估的误工天数(90天-300天)被告方认为过多,建议计算90天,现林忠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现结合林忠伦定残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时间从住院开始(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1月26日),共计183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为30,850.00元的标准,对林忠伦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5,467.26元(30,850.00元÷365天×183天);6、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林忠伦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往返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就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委托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林忠伦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7、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5,434.00元/年×20年×0.2),结合林忠伦伤残等级为九级,且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林忠伦的主张于法有据,对林忠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21,736.00元;8、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林忠伦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上记载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未说明具体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现被告方对林忠伦提交的评估意见认为评估天数(90天-120天)过多,建议考虑90天,对此本院依法支持,故对林忠伦营养费予以支持2,700.00元(30.00元/天×90天);9、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鉴定费1,800.00元,被告方认为其对林忠伦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相应的鉴定费应扣除600.00元,但对林忠伦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已依法予以支持,现结合林忠伦的鉴定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林忠伦的鉴定费1,800.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方认为其主张过高,现结合林忠伦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实际,本院酌定对其支持5,000.00元;11、关于原告林忠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19元,即其之父母林仕江、王显英各自的生活费2,844.11元(4,740.18元/年×12年÷4人×0.2)、2,133.08元(4,740.18元/年×9年÷4人×0.2),林忠伦提供了其父母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方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现结合林忠伦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及林仕江、王显英共育有子女四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对原告林仕江(68周岁)、王显英(71周岁)各自的生活费2,844.11元、2,133.0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林忠伦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838.60元、后续治疗费15,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6,959.34元、误工费15,467.26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共计138,551.20元(含潘亨甫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林仕江、王显英的生活费分别为2,844.11元、2,133.0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林忠伦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黄飞、林忠伦在本案中均承担50%的过错责任,潘亨甫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飞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林忠伦的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提供了林忠伦投保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但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其在与林忠伦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林忠伦清楚了保险条款内容,为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另外,对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其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请求权人杨青艳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13,368.94元(另案处理,不含潘亨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921.74元)、孔辉的生活费为3,081.12元(另案处理)、杨青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4,933.85元(另案处理,不含潘亨甫垫付的医疗费25,504.65元)、林忠伦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38,551.20元(含潘亨甫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林仕江的生活费2,844.11元、王显英的生活费为2,133.08元,前述赔偿权利人(杨青艳、孔辉、杨青池、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的损失共计为366,338.69元(含潘亨甫为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1,426.39元),由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按照杨青艳(含潘亨甫垫付医疗费)、孔辉、杨青池(含潘亨甫垫付医疗费)、林忠伦(含潘亨甫垫付医疗费)、林仕江、王显英对应损失各自占损失总和366,338.69元比例进行赔偿,即分别赔偿杨青艳46,387.30元、孔辉1,026.09元、杨青池26,788.04元、林忠伦46,141.04元、林仕江947.16元、王显英710.37元,其中潘亨甫为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垫付的医疗费,在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的各项损失费用中直接对应予以扣除,即由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潘亨甫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1,426.39元;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的其余部分损失费用由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8,000.00元(已扣除绝对免配额2,000.00元)内赔偿驾驶员林忠伦19,000元、赔偿乘客杨青艳、杨青池二人共计19,000.00元,即分别赔偿林忠伦19,000.00元、杨青艳9,500.00元、杨青池9,500.00元;对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后剩余损失,按照林忠伦、黄飞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分担,即对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的交强险外的损失由黄飞分别赔偿36,705.08元、948.47元、711.35元;对原告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的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潘亨甫为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1,426.39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林忠伦各项损失费用36,141.04元(已扣除潘亨甫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林仕江生活费947.16元、王显英生活费710.37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忠伦各项损失费用19,000.00元;四、限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林忠伦各项损失费用36,705.08元、林仕江生活费948.47元、王显英生活费711.35元;五、驳回原告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50,收取56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忠伦承担280.00元,由被告黄飞承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运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