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传宇与孙宁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宇,孙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传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宁宁,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传宇诉被告孙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宇,被告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宁宁做生意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刘传宇借款65000元,后原告急需用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宁宁辩称,65000元不是被告借的原告的现金,是之前大约2012年春节前把现代车豫J21037抵押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高息。借款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大约2至3万元利息,被告算了一下大概是按6分计算的利息,当时借款协议上利息没有这么高,本来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息上付息,另外现代车在抵押给原告期间有四个违章罚款800元,原告把违章处理开过了罚单,但是一直没有缴纳罚款产生了滞纳金,大概有6000元左右,其间被告也和原告调解过此事,利息被告也给原告说有点太高,为证明这65000不是现金借款,我有录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宁宁做生意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刘传宇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抵押豫J21037(北京现代),孙宁宁(并捺印),2014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宁宁以不是借原告现金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孙宁宁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宁宁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宁宁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条上既不显示又无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其债权实现受阻时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孙宁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孙宁宁辩称其不是借原告现金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条上既不显示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且其又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宁宁答辩的现代车豫J21037抵押给原告期间有四个违章罚款产生的滞纳金,大概有6000元左右,但却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答辩主张也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宁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宇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孙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审 判 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