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应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应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完全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减趋淡薄。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如果双方能很好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克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