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好友与沈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好友,沈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赵好友,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宇飞,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好友诉被告沈宇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沈宇飞、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好友诉称,2014年4月22日16时许,沈宇飞驾驶豫BA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政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由东向西驶入迎宾大道右转弯后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先后在通许县中医院及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好友无责任。后经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右上肢及颅脑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豫BAF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另外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赵晨欣现年5周岁,长子赵晨阳现年1周岁。原告于2011年在通许县城购买住房,系通许县城关镇第四居委会常住居民,购房合同、房款缴纳票据、2012年至今的水费、电费票据可以作证该事实,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2267.9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165.84元、护理费1511.6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9.56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5520.27元。被告沈宇飞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有保单原件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诉求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沈宇飞驾驶豫BA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政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迎宾大道右转弯后行驶的原告赵好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赵好友受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宇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好友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赵好友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8元,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097.56元。9月26日,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好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好友自2011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通许县城生活居住,其育有两子女,儿子赵晨阳生于2013年10月8日,女儿赵晨欣生于2009年7月29日。豫BAF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沈瑞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赵好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520.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城关镇第四居委会证明、水费收据、电费缴费本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宇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好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赵好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AF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好友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好友在事故中身体遭受两处残疾,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好友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则对原告赵好友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5.84元(22398.03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511.64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27元(14821.98元/年×(17+13)年×1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909.41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122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合计13217.56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赵好友的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好友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其要求被告沈宇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好友各项损失共计107926.98元;二、驳回原告赵好友对被告沈宇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赵好友承担1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