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陆卫华与何再英、李世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卫华,李世文,何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537-3号申请执行人陆卫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世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再云(曾用名何再英),女,1972年8月2日出生,系李世文之妻。申请执行人陆卫华与李世文、何再云民门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划拔何再云存款90210.73元,划拔李世文存款9400元。剩余部分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世文、何再云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无法全部执行到位。本院认为,除已被划拔的存款外,被执行人没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