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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宝伟、叶水红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伟,叶水红,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许宝伟。委托代理人:叶水红,身份情况同下,系许宝伟之妻。原告:叶水红。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冲,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宝伟、叶水红诉被告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伟、叶水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宝伟、叶水红原住小河东河下93号。2005年杭州市政府划定的旧城改造项目区域,按照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告许宝伟、叶水红有合法土地证84平方上面建造,房屋可补偿275.8平方米私房。其他都属违章建筑。因在2005年7月3日叶水红写信检举王泽军、陆琪定、金洪法在拆迁中的非法行为,所以陆琪定、王泽军等人利用许宝明弱点,设计侵吞沈凤仙的财产,报复叶水红。2005年7月15日,许宝伟、叶水红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王泽军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补偿面积275.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82平方米,人口4人(其中1人独生子女)是按公社的拆迁规章确定许宝伟中户。第二至五款王泽军告知根据安置标准中户有250平方米可按重置价670元资金结算,多余按重置结合成新的两倍计算,对于下面几款因是晚上签订协议,王泽军告知下面全村一样,只要上面几款对了、总数对了,协议就对了。由于我们是第一次签协议,不懂拆迁房屋人口计算数数字。人口计算数与我家人口一致,补偿安置没错,装修补偿基本相同,就签订了协议。可在2005年8月初,沈凤仙拿了一张拆迁人开的证明到我们这里拿补偿款,才引起了叶水红、沈凤仙信访、行政诉讼一直到检察院。现以民事诉讼诉至法院。拆迁人没有在签订协议时注明沈凤仙有50平方米补偿安置,而要用证明方式通知协议人与沈凤仙,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经过叶水红信访,沈凤仙信访与行政诉讼,才了解真相。1.沈凤仙有合法土地证158.58平方米分割给三个子女。2.家庭分割协议不是分割装修,是拆迁人王泽军、陆琪定利用两兄妹弱点,回家欺骗许宝伟签字分割的。3.许宝伟协议上并没有沈凤仙的补偿安置,也并非陆琪定在信访听证会上说的因许宝伟合法土地只有56平方米,只能确权小户,所以要加上沈凤仙1人变成4+1人口才能确认中户。4.因许宝明、许小英与叶水红有20多年矛盾,不和睦等,听从了他们的安排。是他们三方合伙设的圈套,才引来沈凤仙与叶水红的信访等。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要求三方澄清以下几点:1.为何要分割沈凤仙土地证,是谁要分割,按什么政策分割。2.分割的房屋为何不能增加给许宝伟,反而要从许宝伟应得的房屋中扣除55平方米给沈凤仙居住。3.为了许宝明98年批准的50平方而扣除沈凤仙房屋,造成分割家庭协议,使沈凤仙失去了一切权益,许宝伟又没有得到沈凤仙权益,三兄妹该不该共同承担沈凤仙居住?许宝伟该不该独自承担并且从自己应得的权益分给沈凤仙55平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增加法院认定沈凤仙分割给许宝伟补偿安置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资金结算。2、判决被告利用拆迁政策4+1人口的原则,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村拆迁协议人口计算法侵权许宝伟叶水红,造成叶水红在这10年的奔波中由于疲劳、伤心、愤恨使叶水红多次住院,身心精神都受到严重伤害,特此要求赔偿叶水红精神损失费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沈凤仙的安置面积已计入许宝伟户。2005年7月11日,许宝明、许宝伟、许小英和沈凤仙签订家庭分割协议,约定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2005年7月15日许宝伟以户主身份与答辩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4人(包含沈凤仙、独生子许宗炎及许宝伟、叶水红夫妻),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人均安置面积为50平方,其中独生子女算两人份,所以许宝伟户的标准安置面积为5人*50方/人=250方。签订安置协议后,答辩人也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安置义务,综上沈凤仙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最后提出的三个问题,代理人在此向原告说明如下:第一,你获得的275方安置面积是针对整个一户来的,分摊到户中每个人头上分别是沈凤仙50平方加5平方允许购买面积,许宝伟50平方加5平方允许购买面积,叶水红50平方加5平方允许购买面积,许宗炎100平方加10平方允许购买面积,总计250方加25方可购买面积。所以不是从你应得的房产中扣除55方给沈凤仙住,而是你得的房产本身就有55方系沈凤仙所有。第二,关于沈凤仙的居住和赡养问题,代理人认为沈凤仙有起诉要求三子女一起承担照顾、赡养并提供其居住的权利。因为《家庭分割协议》中“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专门针对的是拆迁安置事宜,沈凤仙在获得拆迁赔偿后,仍然有权利要求子女对其尽到照顾赡养义务,老人有房产不代表其一定要在里面居住,其有权利要求和子女同住并获得相应的照顾赡养。二、原告的诉请二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与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拱墅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沈凤仙与许小英合户;为了许宝明98年批准50平方才分割了沈凤仙土地证;信访调查时被告欺骗信访。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沈凤仙有合法土地158.58平方,分割给三个子女,不是一个人安置在许宝伟里面,而是分割给了许宝伟65平方。3、中院院长要求许宝明写明家庭分割协议经过、家庭分割协议,证明分割协议时欺骗了许宝伟,许宝伟、叶水红并不知情家庭协议是分割沈凤仙房屋,也不知道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4、沈根娣协议,证明所有人协议不是一户安置,都会注明特殊情况,沈根娣是沈凤仙妹妹,她的丈夫已死,丈夫有50平方安置,拆迁人特意在协议注明原因。可沈凤仙要居住,拆迁人却未在协议里注明,而要用证明方式来证明。5、许宝伟地籍资料册,证明许宝伟有合法面积84平方,并非陆琪定在信访听证会上说的合法面积只有56平方。6、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评估表上的房屋补偿是二楼与三楼,总面积与许宝伟土地证相同,上面并没有沈凤仙被分割给许宝伟的65平方面积。7、祥符镇吉如村村民建房面积确认表,证明如沈凤仙参与,合法补偿就不会是275.8平方。8、拆迁人王泽军开给沈凤仙的证明,证明王泽军与许宝伟、叶水红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他有家庭协议,沈凤仙安置在他们户里。因有此证明,许宝明与许小英都不承担沈凤仙居住,还强行要求许宝伟、叶水红拿出55平方米房屋给沈凤仙居住。9、许宝伟拆迁协议,证明协议是许宝伟一户的,上面人口及补偿都是按许宝伟一家人口及权益补偿安置,并没有沈凤仙的50平方,也没有法院认定的沈凤仙有65平方分割给许宝伟的平方数。10、拱府纪要文件。11、沈凤仙和许宝伟的户口本。证明沈凤仙和许宝伟是独立的户口。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证据3家庭分割协议,证明家庭成员沈凤仙、许宝明、许宝伟、许小英四人协议将沈凤仙放在许宝伟户拆迁安置。2、原告提交的证据9许宝伟的拆迁协议,证明沈凤仙已经在许宝伟户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1日,沈凤仙与许宝明、许宝伟、许小英三位子女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沈凤仙的土地使用证由许宝明得50平方米,许宝伟得65平方米,许小英得43平方米,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2005年7月15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许宝伟(作为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经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房屋坐落小河东河下XX号……合法建筑面积275.8平方米。参照杭土建(2000)140号文件有关规定,乙方可批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82平方米。经调查核定,乙方有正式户口常住4人,无正式户口应安置〇人。合计安置4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二、乙方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等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中附着物补偿费计人民币432221元;在安置标准面积内部分,建筑面积250平方米,补偿费计人民币155192元;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合法审批面积内部分,建筑面积25.8平方米,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两倍计补偿费为人民币32262元;补偿费合计人民币619675元。……四、甲方按规划要求统一建造成套住宅安置乙方回迁……甲方在和睦A-12、13地块安置乙方住宅计建筑面积282平方米,安置时间2008年2月5日。……八、甲方按规定计发乙方两次搬家补贴费,第一次计发700元;过渡费计发4人,每人每月350元。2005年7月18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许宝伟一户安置人口为4人,经祥符镇人民政府确权为中户,安置总面积为282平方米,沈凤仙为其中的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叶水红不服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0年4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作出拱政信查(2010)10号《关于叶水红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一、调查情况: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和睦A-06、07地块征地拆迁,小河东河下93号属本次拆迁范围。小河东河下XX号原房屋批建人为沈凤仙,育有许宝明、许宝伟、许小英二子一女,该房屋共有三本《农村建设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批建人:沈凤仙、许宝明、许宝伟。……沈凤仙审批面积为正房126.84平方米,附房31.74平方米,计158.58平方米。许宝伟户……审批面积为正房52平方米,附房32平方米,审批人口为非农业人口3人;许宝明……审批人员为非农业人口3人,审批面积为原地翻建50平方米一层房屋(许宝明系许阿炳、沈凤仙夫妇之子,父亡,立许宝明为户主,许宝明的原房拆除面积应从沈凤仙的发证面积中扣除,故沈凤仙的房屋占地面积158.58-50=108.58平方米)。根据……按三户安置……沈凤仙户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许宝明户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许宝伟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入住高层增加10%,三户总计安置面积为660平方米。二、实际安置情况:拆迁工作启动后,该户三兄妹为母亲的安置面积即原房屋分割产生了较大的矛盾,祥符镇、吉如村及建设单位多次召开协调会予以调解。根据其递交的分房协议,三兄妹协商一致,母亲沈凤仙的农村建设土地使用证由许宝明的50平方米、许宝伟65平方米、许小英43平方米,3人进行重新分割,母亲沈凤仙由许宝伟带走。考虑沈凤仙户的特殊情况,经祥符镇人民政府、吉如村经济合作社二级重新对原房屋合法面积进行认定,确认按三户安置,其中许宝明户安置是282平方米、许宝伟安置是282平方米、许小英户安置是150平方米。2005年8月10日前,许宝明、许宝伟、许小英均与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许宝伟户于2005年7月15日与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注明,安置人口为4人(批建人许宝伟、妻子叶水红、儿子许宗炎、母亲沈凤仙)。根据市委办发(2002)80文件第四条规定,其安置规定为4+1独子人口,安置250平方米,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合法可批面积内经审核批准部分32平方米按成本价1750元/平方米予以回购。根据以上的安置方案,该三户的安置总面积为714平方米,入住高层为785.4平方米。综上……复查决定维持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沈凤仙后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行申字第182号《通知书》,载明:“沈凤仙: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杭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浙杭行终字第263号行政判决,驳回你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浙杭行申字第26号通知书,驳回你的再审申请。你仍不服,以“你的房屋被拆迁,未给予补偿安置;本案符合行政裁决受理条件”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原有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XX号房屋一幢。2004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04)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5年7月11日,你与三个子女达成协议,你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由许宝明得50平方米,许宝伟得65平方米,许小英得43平方米,你由许宝伟带走。2005年7月15日许宝伟作为户主与拆迁单位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你在许宝伟户中参与拆迁补偿安置。2005年8月,91号房屋交由拆迁单位拆除。2011年,许宝伟户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从上述事实看,你名下的XX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拆迁过程中由三个子女分割,你在许宝伟户内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并由许宝伟作为户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你现提出房屋被拆迁,但未享受补偿安置权益,与事实不符。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符合拆迁行政裁决的受理条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该结论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你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你申请本院再审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望你息诉服判。特此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许宝伟与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着被告欺骗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协议书中未明确载明安置沈凤仙,没有安置给沈凤仙应该安置的面积,协议书中载明的安置人口4人指的是许宝伟一家,并不包括沈凤仙。但就原告提出的安置人口等的事实,已经前案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即(2011)杭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11)浙杭行终字第263号行政判决,(2012)浙杭行申字第26号通知书以及(2013)浙行申字第182号通知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通知书中已明确确定“你名下的91号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拆迁过程中由三个子女分割,你在许宝伟户内参与拆迁补偿安置,并由许宝伟作为户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原告也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协议书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拘束,本院实难支持。案经庭外和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宝伟、叶水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宝伟、叶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