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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黎娜与黎传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娜,黎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黎娜,女,1988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传立,男,1972年4月生。原告黎娜诉被告黎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智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娜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黎传立分5次向原告购买床头柜,货款共计2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黎传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康区龙景床头柜厂业主,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黎传立分5次向原告购买床头柜,欠下货款共计2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龙景家具销货单五张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传立欠原告黎娜货款24000元,有销货单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黎娜货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黎传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