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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纠纷。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较少,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以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2015年春节,被告从外地回家,原告回去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冷淡,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无奈原告回到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底结识,一年后结婚,双方有深厚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吵架很正常,虽然原告不念夫妻感情一时糊涂,但她若能回心转意,我会更加爱护她,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伟宏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刘昭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