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戴辉与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辉,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戴辉,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春(系戴辉之妻),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慧平,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辉与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人民陪审员徐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崔诗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辉的���托代理人王红春、赵红珊,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辉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92万元(含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答辩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对186万元借款算过账,重新出具了借款为185万元的借款“证明”,双方亦在该“证明”上签名。且186万元借款不是直接现金支付,是民间借贷过程中计算完成后剩余款,被告并未拿到现金;双方算过账后由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偿还借���。被告替原告分别偿还了赵永霞的借款95元,程刚的借款65元,剩余款项原告在销售水泥过程中扣除。原告主张的6万元利息为估算,被告认可按每年2万元计算利息,原告按照三年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戴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6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经双方算账,实际欠款为185万元,被告替原告向其债权人赵永霞偿还95万元、向程刚偿还65万元。二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为反驳对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算账后双方书写了借款“证明”,并在该“证明”上签名。证据二、赵永霞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2013年6月,原、被告及赵永霞三方协商,由洪慧平替戴辉偿还其借款95万元,且该款洪慧平已向赵永霞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三、(2014)博刑初字第169号原审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的185万元借款与本案起诉的186万元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向原告戴辉借款186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出具内容为“今借戴辉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结清。”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二被告均签字盖章。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书写了内容为“2013年元月24日止,洪慧平与戴��借款本金为壹佰捌拾伍万元,利息不包括,另计。”的“证明”1份,戴辉与洪慧平均予签名。现原告持2012年3月10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利息6万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2013年6月,经戴辉、洪慧平、赵永霞三方协商,由洪慧平替戴辉偿还赵永霞欠款95万元。该欠款洪慧平已向赵永霞支付完毕。再查,2012年4月24日,原告戴辉向程刚借款65万元。2013年夏天,原告与戴辉、程刚协商,该款由洪慧平替戴辉向程刚偿还。该款洪慧平已于2015年2月29日向程刚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戴辉向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慧平主张借款及利息192万元的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条》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内容为“2013年元月24日止,洪慧平与戴辉借款本金为壹佰捌拾伍万元,利息不包括,另计”的《证明》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186万元进行了结算;且该《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明”虽然有戴辉本人签名,但不能证实与借款186万元存在关联性,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证,被告洪慧平曾替原告戴辉向其债权人赵永霞偿还借款95万元、向程刚偿还借款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185万元-95万元-6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替其偿还程刚借款65万元是另一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所书写的借款“证明”内容看,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于2015年2月29日偿还借款65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故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6月(5个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0%,利息为43166.67元(185万元×5.60%=103600元÷12个月=8633.33元×5个月);借款本金90万元(185万元-95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19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利息为87637.50元(90万元×6.15%=55350÷12个月=4612.5×19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130804.17元(43166.67元+87637.50元),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利息为6万元,系原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故对原告戴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辉借款25万元;二、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辉借款利息6万元;三、驳回原告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洪慧平承担3680元,由原告戴辉负担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荣审 判 员 骆 玲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