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美凤、黄梅音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黄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黄海燕,黄海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华安保障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翊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中心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燕,无业,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轮,农民,无业。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与黄海燕、黄海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4时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海燕借用被告黄海轮的桂L×××××车辆,在国道323线从右江区往田阳方向行驶至1493公里+200米处,与苏朝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朝历身体受伤,事发后被告黄海燕驾车逃逸。同日7时许,百色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医生)到事故现场急救苏朝历,7时48分将苏朝历被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抢救,9时苏朝历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672.62元。同月10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尸体检验报告,苏朝历系因道路交通事故碰撞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朝历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黄海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燕赔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海燕与被告黄海轮是同胞姐弟关系。桂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后本院委托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笔迹鉴定意见:2013年8月15日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有“黄海轮”签名、“经办人员声明”一栏有“黄明勇”签名的投保单号为5050603702013008186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处“黄海轮”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再查明,原告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分别是原告黄美凤(1957年5月5日出生)的大女儿、次女儿、儿子,死者苏朝历是原告黄美凤的丈夫。上述事实有下列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与费用明细单,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单、死亡通知书;机动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与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收据;被告黄海燕、被告黄海轮的讯问笔录、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百右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本案被告黄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海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桂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黄海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被告黄海轮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其提出“逃逸、逃离事故现场”是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且已履行告知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黄海轮出借车辆给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黄海燕使用并无过错,且事故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2672.62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与交通费方面,原告虽然未提供充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亲属5人处理丧事误工每人3天,误工费确认为24432元/年÷365天×5人×3天/人=1004.05元,并酌情合理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案事故致苏朝历死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巨大创伤,为此综合事故损害程度与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酌情合理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在本案中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海轮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相关规定与批复提出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314.67元(医疗费2672.62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004.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死者苏朝历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预期财产权益损失,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本案苏朝历身体遭受损害于事发日凌晨4时许,9时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处于昏迷状态,客观上不存在误工和进食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黄美凤的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由此可见,此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成年亲属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应当同时必备(1)丧失劳动能力(2)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具体至本案,原告黄美凤惟凭其已年满57周岁为由主张生活费,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的损失191314.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7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不足部分78642.05元(191314.67元-2672.62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2236元,原告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负担800元,鉴定费3160元(被告黄海轮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可知,保险人只要引入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标注免责条款,即尽到了提示义务。二、“逃逸、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此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认为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需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认为尽到了说明义务。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将“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逃逸、逃离事故现场”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对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保单号为1050603702013006905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从黄海轮当庭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看,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背面印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黄海轮在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经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给了黄海轮。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的内容包含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得条款内容。虽然黄海轮提供的保单号为5050603702013008186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处“黄海轮”的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但黄海轮已实际交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且黄海轮持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故可以认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黄海轮作了提示。而本案事故发生后,黄海燕驾驶事故车辆桂L×××××号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的损失共计191314.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7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78642.05元(191314.67元-2672.62元-110000元),由黄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由黄海燕赔偿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78642.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2236元,原告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黄其光负担800元,鉴定费3160元(被告黄海轮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766元,由黄海燕负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766元,本院不予退回。由黄海燕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圆圆上诉人(原审×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华安保障综合楼。被上诉人(原审×告)黄其光,男,1982年4月5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达上屯98号黄梅音,女,1973年3月3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中心小学教育职工宿舍黄海轮,男,1978年7月8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太平民安巷7号黄海燕,女,1977年2月24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太平民安巷7号黄梅艳,女,1979年7月9日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院内黄美凤,女,1957年5月5日生,现住广西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达上屯98号。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诉黄美凤、黄梅音、黄梅艳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罗翠航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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