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宝军、王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贺宝军,王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何兰香,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麻佩,该分理处员工。被告贺宝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诉被告贺宝军、王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负责人何兰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麻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宝军、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白鸡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16.2‰)。被告贺宝军、王建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致使该笔贷款逾期。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贺宝军、王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实一、借款人白鸡换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0.8‰;事实二、被告贺宝军、王建华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贺宝军辩称,担保属实,但本人不是实际用款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华辩称同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贺宝军、王建华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白鸡换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10.8‰。被告贺宝军、王建华自愿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白鸡换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白鸡换及担保人贺宝军、王建华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本院认为: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人白鸡换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贺宝军、王建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及时偿还本息,致使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贺宝军、王建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贺宝军、王建华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宝军、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宝军、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贺宝军、王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