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院诉房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院,房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绥中县某院。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法定代表人管某,某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艾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某院职工,住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西段。被告房某,男,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原告绥中县某院诉被告房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院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院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因口服化学药物中毒拨打我院120急救电话,我院120及时出诊并将被告接到我院急诊抢救室对其抢救,后被告又在原告处继续住院治疗56天。因原告抢救及时、用药准确、诊疗措施正确得当,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治愈出院,但被告住院期间共拖欠原告医疗费共计55462.25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医疗费5546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房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因化学药物中毒于2014年2月3日入住原告绥中县某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有机磷中毒,其他诊断为急性肺水肿、高血压。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离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462.25元,扣除预交押金18000元,下欠原告医疗费55462.25元。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医疗费5546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应依约履行给付医疗费的合同义务,其未办理出院手续便离院并至今仍未结清所拖欠的医疗费,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拖欠的医疗费5546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某院医疗费5546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审员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江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