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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缑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5月7日(农历4月10日)生儿子缑某。随后双方短暂生活不到一月时间,因经常吵架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坚决不予同意。后被告又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吵闹,原告被迫于2010年3月8日在秦安县兴丰乡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兰州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带着孩子到武威打工。2012年正月被告到原告家吵闹求和好,随后双方还是矛盾不断,同年4月原告就独自一人到新疆打工。2013年原告到被告家短暂生活了半年,期间双方又发生矛盾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原告就带着孩子到新疆打工,被告则在老家务农。同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商议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没有同意。此后,双方就再未联系,原告也再未到被告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于1998年同在天水市秦城绒线厂工作,期间双方相识并互生好感,开始交往。1999年原告离开绒线厂前往金昌打工,期间双方通过传呼机仍保持联系,相互间嘘寒问暖。2003年被告离开绒线厂前往兰州打工,原告同时也从金昌前往兰州与被告相会,之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相处融洽。2004年农历11月间原告跟随被告回被告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生儿子缑某,2010年双方在兴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结婚能反映出双方的感情笃深,否则也不会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孩子。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被迫离家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与被告均要承担维系家庭生活的责任,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在天水本地打工收入较少,希望去外地发展,被告尊重原告的选择,原告之后便去外地打工,被告在本地发展。但原告每年总要抽出时间到家中与被告和孩子相会,而被告也时常购买孩子生活所需物品,到原告娘家看望孩子,并留足孩子的生活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往外地和对孩子不闻不问”的情形。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是对事实的误解,原、被告是因维系家庭生活而使得一方在外地而一方在本地,这必然会使双方暂时无法共同在一起,而不是原告理解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秦安县兴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缑某某除答辩外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在天水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相恋后于2004年1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5月7日(农历4月10日)生儿子缑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在秦安县兴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关系较好,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闹。2013年8月3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天水市打工。孩子在原告父母处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有一个孩子。现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分居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