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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诉苏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2)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苏某醉酒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成分为181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行驶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东绕城线普达村路段时,被告人苏某所驾车前轮左侧减震杆外表面、前轮挡泥板左侧、车前导流罩左侧、左前转向灯等部位与被害人王某相撞擦,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弃车离开现场,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苏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死者家属部分损失;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受害人王某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清扫其所驾车辆泼洒到路面上的杂物,并非��路上的行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安埋协议、收条,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苏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五份,欲证明王某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共计54000元。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东绕城线普达村路段时,其所驾摩托车前轮左侧减震杆外表面、前轮挡泥板左侧、车前导流罩左侧、左前转向灯等部位与同在该路段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弃车离开现场,群众报警后将王某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晋宁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案走访调查过��中在医院查获被告人苏某。民警在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苏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成分为181mg/100ml,系醉酒驾车。该事故经晋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苏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4000元。王某死亡后,被告人已向王某家属支付了安埋费等费用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