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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黎洪宾与东莞市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洪宾,东莞市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黎洪宾,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广州市海珠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丽,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法律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厚发。委托代理人:胡敦前,该公司财务主管。原告黎洪宾诉被告东莞市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施文峰、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喜洋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洪宾诉称:2014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酒店营运总监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3月份的工资是由被告准股东之一的CEO谢某某支付的。后来,由于被告股东之间出现分歧,6月份决定结业,原告协助被告处理结业及善后员工等相关事宜,并代表被告处理房东之间的矛盾等相关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所拖欠的工资16566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1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喜洋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关系:黎洪宾主张喜洋洋公司注册于东莞市长安镇,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喜洋洋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实体店处,并就职于虎门镇,担任酒店营运总监,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喜洋洋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黎洪宾提交了酒店承租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微信截图、邮件截图、短信截图、汇款截图、文档及建档截图等拟证明其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邮件截图显示营业报表、喜洋洋酒店人事报表、喜洋洋酒店4月份考勤表的字样,短信截图黎洪宾主张为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发与其之间的对话,但该对话中,徐厚发并未有直接承认喜洋洋公司与黎洪宾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其中一段对话中,徐厚发发送的内容显示:“小黎问我要2个月零11天工资共16566元,按七千元一个月计,怎可能?本来是台湾谢先生招聘的人,说是谢先生支薪,条件也是谢先生和他谈的,而且据说谢先生有付一个月薪水给他,我看他也没有做什么事,他一直有自己的生意在做,和公司没有任何合法合同,……”其余证据亦均并未能直接体现其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黎洪宾主张喜洋洋公司结业,其工作至2014年6月16日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在职期间工资:黎洪宾主张其每月出勤满月,每天工作8小时,可领取固定月薪7000元,并主张喜洋洋公司处CEO谢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为此原告提供汇款截图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与喜洋洋公司是何关系。黎洪宾主张喜洋洋公司尚未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16566元。四、其他需要说明情况: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敦前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喜洋洋公司还在营业,谢某某并非喜洋洋公司的合伙人或CEO,其只是有意加入喜洋洋公司的团队,而黎洪宾系受谢某某的委托参与喜洋洋公司旗下的富华酒店升级改造项目,最后该项目没有如期履行,而谢某某亦未加入喜洋洋公司。黎洪宾对此不确认,称其并非受谢某某的委托,其在喜洋洋公司上班前,不认识谢某某。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黎洪宾于2014年9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喜洋洋公司支付黎洪宾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16566元。2、喜洋洋公司支付黎洪宾拖欠工资赔偿金4141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黎洪宾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酒店承租权转让协议书、邮件截图、工作电子文档及建档时间截图证明、汇款截图、相关人员资料情况、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都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黎洪宾未能提供上述凭证中的任何一项;其次,黎洪宾提交的微信截图、邮件截图、短信截图、汇款截图等证据,均并未能证明其与喜洋洋公司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相反,黎洪宾主张其与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发的短信截图显示,徐厚发否认与黎洪宾存在合同关系,且认为黎洪宾是台湾谢先生招聘的人;再次,黎洪宾主张喜洋洋公司处CEO谢某某曾支付其2014年3月份工资,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与喜洋洋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喜洋洋公司亦不确认谢某某为其公司的CEO或者合伙人;最后,喜洋洋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黎洪宾主张不予确认,并称黎洪宾系受谢某某委托到其公司做调查,并非其公司员工。综上,本院认为黎洪宾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驳回黎洪宾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洪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黎洪宾负担,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冼婷黄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