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田树伟与张百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伟,张百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田树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百党,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8号综合楼西头1-6层。负责人:亓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树伟与被告张百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伟、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被告张百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伟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和往常一样下班后驾驶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兖兰街正常行驶到环保局门口处时,被逆行的被告驾驶的鲁H×××××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面部挫伤、唇部裂伤、左足裂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6万元。诉讼期间,诉讼请求变更为106084元。被告张百党辩称,我的这辆车是挂靠在嘉祥县嘉运有限公司的,是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合情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对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条款、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田树伟驾驶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兖兰街行驶到环保局门口处时,被逆行的被告张百党驾驶的鲁H×××××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百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面部挫伤、唇部裂伤、左足裂伤等,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797.63元。其中,被告张百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200元。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今后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残鉴定与今后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鉴定费各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告知原告原来鉴定的左足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了伤残。于是,原告又申请对其左腕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田树伟伤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原告共支付检查费721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的摩托车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格为70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结算单据、门诊票据、检查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抄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百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误工费,仅提供了一份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建筑业的标准即每日130.13元计算误工费用;其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确定为9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77.44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可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可酌情支付3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仅提供了一份与个人签订的在嘉祥古城街购买住房一套的购房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797.63元+检查费721元=19518.63元;误工费130.13元×90元=11711.7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709元、评估费1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845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11.7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709元,共计472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68453.33元-47234.7元=21218.63元。因被告张百党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的142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47234.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21218.6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原告田树伟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百党垫付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张百党负担1736元,由原告田树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恒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