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良右与吴晓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右,吴晓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王良右,农民。被告吴晓山,农民。原告王良右与被告吴晓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右诉称,被告欠其水泥款66797元,要求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晓山欠其原告水泥款66797元。被告吴晓山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晓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吴晓山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10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运送水泥,截止到2013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6797元尚未给付。2013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从事经济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水泥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水泥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晓山偿还原告水泥款6679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