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王森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代为搜集、提交证据;代为开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案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俊杰。委托代理人乐志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代理人乐志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仪表操作箱,货款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6000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验收单,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的设备材料;证据三: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底联),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56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向被告交货,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延迟了交货时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而原告向被告交货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迟交付货物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套仪表操作箱,价格为56000元,货到票到后付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按合同给定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交付了两套仪表操作箱,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能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6000元,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在取得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按时向其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延迟交付货物虽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延迟交货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乐金军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