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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行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韦年武、周莲珍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韦年武,周莲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良行审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西平四街****号。法定代表人:班锋,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韦年武,农业。被申请执行人:周莲珍,农业。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韦年武、周莲珍履行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311号征收决定所确定尚未履行的义务。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韦年武、周莲珍于2014年6月25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2012年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2014年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两位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向两位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3840元(其中对韦年武征收41920元,对周莲珍征收419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8日所作出的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311号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南宁市良庆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其仍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良计生征字(2014)第0183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思阳审 判 员  戴声长人民陪审员  银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麻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