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鑫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鑫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鑫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168号1号楼88室,组织机构代码:55375782-0。法定代表人陈正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鑫大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琰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