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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与洪汝爱、朱满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洪汝爱,朱满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91号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25-635号。法定代表人:黄万亮,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汝爱。被告朱满秋。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汝爱、朱满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洪汝爱、朱满秋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经营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被告洪汝爱、朱满秋两夫妻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结欠货款156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21000元,余欠货款1356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汝爱、朱满秋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债权债务继承承诺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洪汝爱、朱满秋答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欠条上写的是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但起诉人是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一致;欠条上只有朱美秋的名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满秋和朱美秋是同一个人;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货款。被告洪汝爱、朱满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汝爱、朱满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但是被告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汝爱与被告朱满秋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洪汝爱结欠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欠据中苍南县正信纸张经营部的“张”系打字误打)货款156600元,由被告洪汝爱出具一份欠据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余欠货款135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3年10月31日升级为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与被告洪汝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汝爱尚欠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货款13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已升级为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苍南县正信纸业经营部原债权债务由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承继,故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可随时向被告洪汝爱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洪汝爱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朱满秋与被告洪汝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汝爱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汝爱、朱满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洪汝爱、朱满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