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吕其荣。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下半年开始,其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纺化助剂产品,其依约送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目前,尚欠货物价款人民币117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价款人民币117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软水剂CT-2,均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方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价款总计人民币11700元。期间,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提起诉讼。另,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以上事实,由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送货,提供的提货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货物价款为人民币11700元,被告理应给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11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3元,由被告苏州隆嘉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赵 金 香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