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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夏某、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经理;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菏泽市牡丹区与黄某投资设立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商控置业),夏某出资700万元,黄某出资300万元,夏某任法定代表人。后为开发菏泽市牡丹区一地块,被告人夏某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黄某于2013年7月投资成立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洲置业),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夏某出资300万元、黄某出资200万元,夏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夏某在担任五洲置业总经理期间,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公司预留银行印鉴等证照的便利条件,伙同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陈某,隐瞒五洲置业其他股东伪造了合同,于2013年8月2日,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1980万元注册资金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商控置业账户内,并于同年8月5日分四次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妻子齐某云的个人银行卡,次日将其中的55万元汇入黄某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垫付的项目丈量费。同年8月5日、6日,夏某将剩余的1925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于8月6日安排陈某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存至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用于办理其在该公司的个人股份增资。案发后,涉案资金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夏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舒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9月11日,在菏泽市牡丹区与黄某投资设立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商控置业),夏某出资700万元,黄某出资300万元,夏某任法定代表人。后为开发菏泽市牡丹区一地块,被告人夏某与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黄某于2013年7月投资成立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洲置业),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夏某出资300万元、黄某出资200万元,夏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夏某在担任五洲置业总经理期间,利用其掌管公司印章、公司预留银行印鉴等证照的便利条件,伙同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陈某,隐瞒五洲置业其他股东伪造了合同,于2013年8月2日,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1980万元注册资金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商控置业账户内,并于同年8月5日分四次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妻子齐某云的个人银行卡,次日将其中的55万元汇入黄某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垫付的项目丈量费。同年8月5日、6日,夏某将剩余的1925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于8月6日安排陈某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存至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用于办理其在该公司的个人股份增资。案发后,涉案资金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他说菏泽有个开发项目,让其到菏泽考察一下,之后其到菏泽考察,决定开发菏泽市康庄路以南,解放街以东,北绕城街以北,东顺城路以西,共计210亩的这块地,并于2012年9月份与牡丹区政府签订了开发协议。当时其想将房地产开发税金交到当地,就和老乡黄某二人于2012年9月5日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想以这个公司的名义来开发这块地。成立这个公司之后,其又联系了老乡舒某谈合作,他看完这块地也认为有开发价值,但不同意用山东商控置业公司的名义搞城市综合体,他提出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就这样我们于2013年7月10日在牡丹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其、黄某和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系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有其、黄某、舒某、舒某员、舒某张5人,因为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占60%的股份,属于控股公司,所以就选举该公司总裁舒某为董事长、法人,其为公司总经理。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舒某想把他的投资款先转走,其担心舒某突然撤资,就和陈某商量,陈某提出来把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980万余元转到其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里,等于说是无锡五洲置业公司投资到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再由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出面做菏泽的开发项目,其也同意了。2013年8月份,其和陈某就使用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舒某的印章等将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的1980万余元转到了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又从该公司账户内把这笔钱转到了其妻子齐某云名下个人账户内,再通过齐某云的账户把这笔钱转到了其个人账户内,最后再转到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1400万元,目的是增加其在山东商控置业公司的投资额度,剩下的500多万元留在了其银行卡里。商控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办理了增资手续,第二天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为商控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这些事情其都没有告诉股东黄某,是怕他知道后再告诉舒某,增资时黄某的签字是陈某代签的。陈某是其助手,主要负责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在菏泽搞开发的具体事宜,比如和牡丹区政府相关部门商谈开发的事,办理各种开发手续,因为公司在菏泽的开发项目还没有正式启动,其个人负责陈某在菏泽的所有花费。2、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份,夏某、舒某、黄某等人合伙在菏泽注册成立了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开发华夏城这一项目,是其和黄某、王某路一起办理的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刚注册不久,舒某就提出要把公司账户里的2000万元转走,为了不让舒某把钱转走,夏某和其沟通后,于2013年8月2日,夏某安排其将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账户里的1980万元转到了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其中1400万元用来夏某在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增资,我们这次转款并没有通过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法人舒某及股东黄某对这件事也不知情。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书是2013年9月份其找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的孟某荣律师帮忙起草的,当时舒某的秘书给夏某发了一份股权合作协议书,但其和夏某对协议书都不满意,我们就委托律师起草了另外一份,当时由于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1980万元已经被转走,考虑到是瞒着舒某转走的,如果让他知道了肯定很恼火,我们就给舒某18%高利息的分红,这样他也许就可能接受我们的这份协议书。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其正式的职务任命,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其就负责项目的具体运作、谈判等,其还是华夏城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另外夏某和其达成口头约定,等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启动后,为公司每征到一亩开发土地,夏某给其2万元的报酬,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其从夏某那里共领取了39万元的工资,同时报销了其个人以前的20万元的费用。3、证人舒某证言:2012年8、9月份,夏某让其到菏泽看一块地,想让其无锡公司操作这个项目开发,其看后认为项目还可以,就和夏某商议成立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来运作,股东会选举其任公司法人代表,夏某任公司经理,我们无锡公司首期出资1500万,夏某出资300万,黄某出资200万。在2013年8月19日前后其和夏某联系,提出想暂时将公司账户上的2000万借用几天,临时在银行周转一下,但夏某一直不同意。到了2013年9月20日左右,黄某和公司法务部经理贾啟伟一起到菏泽调查发现,夏某在2013年8月6日在山东商控公司的实收资本金增加了1400万元,其就怀疑夏某使用了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的资金。过了几天,夏某安排他的助手陈某给黄某发了一份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投资1980万元到山东商控置业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扫描件”的电子邮件,黄某将合同书拿给其看,其感到莫名其妙,不知道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什么时候和山东商控置业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的事情,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股东会以及董事会也没有研究过和山东商控置业公司合作的事情。4、贾某伟证言:其所在的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黄某以及夏某在今年7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工商局注册了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无锡公司首期出资1500万元、夏某出资300万元、黄某出资200万元。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是舒某,舒某员、舒某张、夏某、黄某任公司董事;夏某为经理;齐某云、沈某伟任公司监事。公司设立后没有开展业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董事长舒某的个人名章都由经理夏某保管。2013年9月22日下午夏某的助手陈某给股东黄某发了一份电子邮件,内容是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投资1980万元给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作协议书扫描件,并让黄某转交给舒某,协议书上涉及的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对外投资计划根本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讨论、研究和批准,是夏某的个人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舒某和黄某怀疑夏某有挪金公司资金的重大嫌疑,所以安排其和黄某到菏泽调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25日左右其来到菏泽,先后到了菏泽市牡丹区工商局和市工商局查阅了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公司和山东商控置业公司的公司注册材料,发现夏某任法人代表的商控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增加实收资本1400万元,是夏某个人第二期投入的实收资本,而股东黄某根本不知道夏某增加实收资本1400万元的事情,所以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5、证人黄某证言:内容与贾某伟证言一致。另有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山东商控置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城市开发项目协议书,香港五洲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菏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对夏某、陈某挪用资金一事立案侦查,并对二人进行传唤,随后二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挪用的资金已退还,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审 判 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