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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波与颜祖峰、王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颜祖峰,王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苏波,农民,(房东张世构)。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祖峰,农民。被告:王窑,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树德路68号1-2楼。代表人:周峻蔚,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诚凯,公司员工。原告苏波与被告颜祖峰、王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波的委托代理人江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诚凯到庭参加诉讼,颜祖峰、王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9日1时50分许,颜祖峰驾驶王窑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与富民路交叉口时,与苏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颜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波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苏波,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彝族,进城务工人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王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苏波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处挫裂伤伴缺损,左耳耳廓多处挫裂伤伴缺损,遗留左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六、苏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89.6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200元,其他财产损失4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02195.66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无。八、苏波诉请判令:1、颜祖峰、王窑赔偿损失103595.6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颜祖峰、王窑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58.45元,营养费过高,苏波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未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为苏波的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波提供的2份流动人员登记表及2份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苏波自2010年4月19日起即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荆浦并在横店镇区范围的公司工作或流动从事其他职业,上述事实本院在庭后也已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应认定苏波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王窑对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中苏波的合理损失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外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王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其无需对苏波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颜祖峰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苏波损失100055.66元,颜祖峰应赔偿苏波损失2140元。颜祖峰、王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00055.6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波。(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颜祖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波损失2140元。三、驳回原告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苏波负担6元,被告颜祖峰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