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职业个体运输。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87km+165.5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郝某无证驾驶的鲁06-Q40**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郝某当场死亡,乘坐郝车的被害人张某腰部及盆部轻伤二级。被告人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委他人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7km+165.5m(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郝家疃村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郝某无证��驶的鲁06-Q40**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郝某当场死亡、乘坐郝某拖拉机的被害人张某(郝某之妻)腰部及盆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腰部及盆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贺某委托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露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