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红雁与王燕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路世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经同学介绍我与王某某相识,于2013年3月13日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还经常对我施暴,致使我们二人分居,为此我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止,同时补够分居期间16个月的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父母陪嫁的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不同意。补抚养费的要求我也不同意。原告没有陪嫁财产,陪了一辆车,是我和他一起买的,我出了五万元,是我向银行贷的五万元。我当时花了两万的金子,一万的彩礼,现在我也要求她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2013年11月9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独立生活止,同时补够分居期间16个月的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父母陪嫁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活期存折;2、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数额偏高,因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给付,被告应每月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够分居期间16个月的抚养费以及返还原告父母陪嫁的财产,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两万元的金子、一万元的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购得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是由其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得,该车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王某甲(2013年11月9日出生)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冀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