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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垂录诉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垂录,黄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范垂录,男。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宁,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垂录诉被告黄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垂录、被告黄宁以及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垂录诉称:被告黄宁系辽C10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及肇事司机,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2013年9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黄宁驾驶辽C102**号车辆行驶至海城市普临超市门前时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范垂录、金鑫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垂录、金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急送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肱骨头粉碎骨折Ⅲ、左侧肩关节脱位、面部擦皮伤,入住该院治疗547天,伤未愈出院,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垂录、金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宁支付36000元费用,其余未付。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97616.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5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50元(50元/天×547天)、护理费64380.29元[112.36元/天×5天+116.67元/天×54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2天,由女婿及儿子进行护理,其中女婿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年41011元计算,儿子护理费按每天116.67元计算)]、误工费34620元(60元/天×577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734元(25578元/年×1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41元。扣除被告黄宁垫付的36000元医疗费,原告尚有261616.70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宁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宁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61616.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宁辩称:第一,我是辽C10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本起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其中金鑫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496.54元,我已经给付完毕,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第四,范垂录在住院期间,我给垫付医疗费37501.73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102**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供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虽然本案中有两名伤者,但我公司同意交强险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拟申请重新鉴定并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若7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的,视为我公司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第四,原告关于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黄宁驾驶辽C10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海城市普临超市门前忽视行车安全,与行人范垂录、金鑫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垂录、金鑫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作出的鞍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黄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黄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垂录和金鑫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垂录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肱骨头粉碎骨折Ⅲ、左侧肩关节脱位等症状,住院治疗547天(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78116.14元;正骨医院为原告开具的出院证中记载的出院情况和注意事项分别是:“出院情况:病人不发烧,心肺听诊正常。呼吸平顺,左肩关节软组织无肿胀,压痛存在,肩关节瘢痕组织,弹性极差,肩关节周围出现肌肉萎缩,肩关节周围轻度肌肉萎缩,肩关节活动受限,肘关节以远活动良好,各项理化指标正常。阅片左肱骨头粉碎骨折,对位良好,大量骨痂形成,肱骨头骨质良好,无明显坏死,肩关节间隙正常。注意事项:1、继续理疗、按摩,加强左肩部功能锻炼,禁止暴力手法,防止再发性骨折。改善循环。2、继续骨伤科用药,营养饮食。3、每1-2周来院复诊,继续治疗,并根据复查情况确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出现异常随时来院复诊,不能及时复诊,出院问题不能及时处理,影响治疗效果,后果自负”。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2天,护理人员为李明和范宇,其中李明系药店的个体经营者,范宇系海城市久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久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海临床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范垂录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1元。又查:原告范垂录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海城市兴海区海嘉塑业装饰板厂(以下称海嘉板厂)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黄宁系辽C10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其作为实际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黄宁共为原告垫付37501.73元;同时被告黄宁为另一名伤者金鑫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1011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等材料一组,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540元、75826.41元和225元共计76591.41元),5、护理人员李明身份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护理人员范宇的身份信息一份,7、久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各一份,8、工资表三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和140元共计941元),11、原告户籍信息一组,12、海嘉板厂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各一份,13、工资表六张;被告黄宁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24.73元),2、交警队押金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0元),3、预交款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977元、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977元);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3以及被告黄宁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并拟申请重新鉴定及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因其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天数等内容,均以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疗材料为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C10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垂录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并结合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同意交强险优先对原告范垂录进行赔偿的诉讼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范垂录,赔偿义务人为被告黄宁(侵权人)和人保海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范垂录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81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50元(50元/天×547天)、护理费64380.29元[112.36元/天×5天+116.67元/天×54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2天,由女婿及儿子进行护理,其中女婿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年41011元计算,儿子护理费按每天116.67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和鉴定费941元共计172787.43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金额、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必然支出交通费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34620元(60元/天×577天)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年岁已高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工作单位和收入标准等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76734元(25578元/年×10年×30%)的诉讼请求,其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之时为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结合其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96141.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1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50元、护理费64380.29元、误工费346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4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垂录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296141.43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4620元、残疾赔偿金63380元),余下的176141.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1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50元、护理费64380.2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54元、鉴定费94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黄宁为原告垫付的37501.73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黄宁375**.73元、赔偿原告范垂录138639.70元(176141.43元-3750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垂录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垂录138639.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黄宁375**.73元;四、驳回原告范垂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22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审 判 员  崔 洋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