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宝金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56号原告曹宝金,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池秋娜,市长。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XX东,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曹金如,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龙津公证处退休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曹宝金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XX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宝金诉称,原告曹宝金之远祖曹致山(树德堂曹氏第19代),建有龙集建(92)字第121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老宅,该房屋由曹致山传至曹品彰,曹品彰传至曹庭贵(曹品彰次子),现传至曹宝金(曹氏第25代)。第三人XX东(曹氏第26代)为曹正坤(曹品彰第三子)的后代。该土地证项下的房产即宗地图中A4部分为原告的曾祖母罗友娣生前所有并居住,因原告祖父曹茂庆过继给族叔曹澄深未在此居住,就用来堆放物品,原告父亲曹文富1947年参加解放军至1952年复员后,也时常过来管理。1992年,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根据《龙岩市初始土地登记审批事项规定》,第三人应提交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并颁发龙集建(92)字第121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名下的龙集建(92)字第121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如不服最迟应于2013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宝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