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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在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村四十七组其同学曹文华家厨房内与朋友打牌。期间,被告人施某甲发现被害人顾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放置于在灶台上充电,遂萌生窃取之念。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窃得上述手机后借口离开,后将手机关机后藏于自己卧室被子底下。被害人顾某发现手机被窃,由曹文华通知被告人施某甲返回曹宅,施某甲否认自己盗窃手机。因无人承认盗取手机,曹文华父亲遂报警。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调查,被告人施某甲仍否认盗窃手机的事实,遂被民警带至寅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施某甲遂交代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经启东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的父亲将赃物退缴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顾某。被告人施某甲取得被害人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乙、曹某的证言笔录及曹某的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已退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