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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