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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张汝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汝敏,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汝敏。委托代理人:张汝钦。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经济开发区朝阳大街昌成路口。法定代表人:陈英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汝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钦、刘泽锋、被上诉人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将公司玻璃钢罐等产品的订货合同承包给了赵国营生产制作。张汝敏系赵国营的雇佣工人。2014年4月22日张汝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张汝敏向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确认与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冀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汝敏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玻璃钢罐生产制作承包给了赵国营,被告张汝敏系赵国营的雇佣工人,赵国营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有已被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被告张汝敏与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汝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汝敏负担。上诉人张汝敏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工资系被上诉人瑞和公司的股东赵国营以个人名义所发放,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赵国营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承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与赵国营之间签订,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作为职工之一的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其也未向公司职工告知。被上诉人在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法院不应认定。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而上诉人张汝敏在仲裁及一审时所提交的转账工资存折记载日期是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份。两者时间存在矛盾,完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提交的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提交就餐饭票、工作服及冯庆平、陈木林出具的书面证明,符合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9月1日张汝敏向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确认与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冀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张汝敏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汝敏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汝敏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上诉人2012年1月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服从于被上诉人的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关证据同一审,二审没有新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瑞和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赵国营招录的上诉人作为他个人的雇员。2、赵国营自2012年1月至今都在承包被上诉人公司的玻璃钢罐生产。3、自2012年1月上诉人到赵国营处上班,到2014年离开所在单位都是赵国营通过本人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支付工资。4、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从来没有上诉人这个名字。二审没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张汝敏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张汝敏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张汝敏的劳动报酬也是赵国营个人给付,非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上诉人张汝敏。上诉人张汝敏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虽上诉人张汝敏辩称赵国营代表被上诉人瑞和公司,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张汝敏主张与被上诉人瑞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汝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宝霞审 判 员  崔清海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雅琼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