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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孙军、戴晓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平,孙军,戴晓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兴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居民。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戴晓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平诉被告孙军、戴晓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雷、被告孙军、被告戴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平诉称,被告孙军与戴晓勇合伙承建万北小区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型号为QTE50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金300元每天,租金按约结算,如逾期付款,则承担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使用塔吊14个月,租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军辩称,塔吊是我从案外人周飞处租用,且被告孙军已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周飞支付租金。被告孙军与戴晓勇不是合伙关系,戴晓勇是受孙军委托,管理工地上的事务,孙军对戴晓勇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戴晓勇辩称,被告戴晓勇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戴晓勇只是受孙军委托管理工地上的事务,故被告戴晓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兴平作为出租方,被告孙军作为租用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军租用QTE50型塔吊一台,租金为每天3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付款方式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责令停机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金总数的30%)。2014年1月28日,双方作出结算,塔吊共计使用14个月,租金共计120000元。后被告孙军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塔吊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军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应按约给付租金。原告刘兴平主张被告孙军、戴晓勇系合伙关系租用塔吊,被告孙军、戴晓勇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军、戴晓勇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戴晓勇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塔吊租金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周飞支付,因周飞非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被告孙军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兴平给付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