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葛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因下落不明,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370000元,当场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给过我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本息了,后来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葛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37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原告2个月的利息合计2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葛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云南省农村��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人民陪审员 樊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