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亮,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武乡人,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娜、付旭,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王丽娜、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李亮亮趁张某家无人之际,三次翻窗进入房间,找到张某的手机和身份证,通过使用张某的身份证号重置张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将支付宝内的25100元转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李亮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亮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亮亮趁邻居404房间被害人张某家无人之际,翻窗进入房间,找到张某的手机和身份证,通过使用张某的身份证号重置张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将支付宝内的10000元转入李某某的建行卡内;当天下午18时许,再次进入张某家中,使用同种手段将张某支付宝内的10100元转入自己的建行卡内;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李亮亮第三次翻窗进入张某的房间,将张某支付宝内的5000元转入自己的建行卡内。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亮亮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现金251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回到暂住地后发现自己手机上支付宝内的现金分两次转走了20100元,到了26日下午,又发现有人通过其支付宝在当日上午转走了5000元钱,三次共计25100元;其在出门期间,没有带绑定支付宝的手机,也没有带身份证;手机转账信息已被删除,其中有一条显示转至李亮亮账户。2、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1)被告人李亮亮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局2014年11月26日接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后,审查立案,经侦查抓获李亮亮,李亮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25100元的经过。(3)被告人李亮亮提供的与上海宝山宝莲小额贷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存款和转账凭条。(4)被告人李亮亮提供的通过重置支付宝密码进行转账的短信。(5)被告人李亮亮将支付宝部分现金转入其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亮亮两次将张某支付宝内的10100元、5000元转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6)被告人李亮亮账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7)李某某的建行开户资料及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的建行账户2014年12月25日接收到张某转入的10000元。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亮亮对盗窃地房间、床上及桌面的指认。4、被告人李亮亮的供述,证实大概2014年12月22日,其在网上看到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想贷款使用,贷款公司让其交一定数额的保证费用才放款,其身上没钱,就想到偷点东西换钱交;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26日,其翻窗户进入隔壁邻居张某404家中,通过手机支付宝和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重置支付宝密码,分三次共转走张某支付宝内的现金25100元,其中一次10000元转入小额贷款公司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另两次10100元、5000元先转入其建设银行卡,后来也转入贷款公司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亮亮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亮亮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张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亮亮的亲属退赔被害人25100元,并得到张某的谅解。2、被告人李亮亮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当天被告人李亮亮与被害人张某通过两次电话,被害人也两次给张某拨打电话。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依据;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电话记录仅可以表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又系入户盗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亮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支付宝内被转走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