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龚良云与王建军、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云,王建军,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龚良云,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李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体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系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桂虎,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系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章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甯尧光,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系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琳锴,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系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龚良云与被告王建军、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简称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亚细亚运业有限公司(简称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军,被告王建军,被告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体华和罗桂虎,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锴,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良云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下午,龚良云驾驶川JZ93**号摩托车沿邛崃市往新津方向行驶,在G108线与王建军驾驶的川A77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龚良云受伤。事故发生后,龚良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王建军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其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赔偿龚良云医疗费425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5.5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金额按原告与王建军承担同等责任计算共计170451.57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王建军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责任应由龚良云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王建军垫付了龚良云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事发前,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已将川A773**号车卖给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事发后双方才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为川A773**号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细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为川A773**号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应由龚良云承担。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赔付范围。对龚良云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其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龚良云驾驶川JZ9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军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00KM+600M处直行通过路口时,遇王建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77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右方道路行驶至同一地点直行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龚良云、陈秀军受伤。2014年11月11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调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龚良云受伤当天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当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休息康复治疗3月,加强营养3月,需1人护理3月;2、出院后1、2、3、6、9、12、18月复查,DR片;3、若骨折愈合,则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若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或多次手术;4、预计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5、根据门诊随访,决定后续治疗方式及治疗时机;6、若有不适或病情变化,及时就诊;7、出院后到康复科继续加强右肘关节及肩关节功能训练治疗;8、B1冠折需要到口腔科拔除B1牙,待B1牙创愈合后行烤瓷桥修复治疗。2015年1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龚良云的委托,对龚良云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3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龚良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十级。龚良云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龚良云共产生医疗费用51522.04元,其中由王建军垫付9000元,由龚良云垫付42522.04元。龚良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2月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龚良云从2013年1月至今暂住在十陵街道来龙村5组15号,该房系租用范秀群的自建房屋。2015年1月26日,成都市兴利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龚良云自2013年3月5日起在成都市兴利达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其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实际上班,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停发其4个月工资。龚锦辉系龚良云的儿子,其于2008年9月4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成玉桥村6社23号。2014年12月10日,成都市安居区拦江镇初级中学校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龚锦辉从2012年9月至今在该校读幼儿园。龚雪梅系龚良云的女儿,其于2000年3月20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成玉桥村6社23号。2014年12月10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分局拦江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段会兰已共有3个成年子女,其中龚良云为其儿子。段会兰于1949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成玉桥村6社23号。王建军具有合格的驾驶证,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现是川A773**号车车主,王建军系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前,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已将川A773**号车卖给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事发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且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对投保情况进行了批注。四川省成都市炳云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为川A773**号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龚良云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王建军的身份证、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和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及亚细亚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三份《证明》、营业执照、户主身份证、房产证、《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院认为,王建军驾驶川A773**号车与龚良云驾驶的川JZ9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良云受伤的后果,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双方车辆在进入事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划分王建军和龚良云的责任。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王建军和龚良云均有责任。王建军驾驶的川A773**号车在经过事发路口时没有履行高度安全警示义务,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故王建军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龚良云驾驶的川JZ9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军,其在经过路口时也没有履行高度安全警示义务,故龚良云应承担50%的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王建军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龚良云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建军系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建军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依法对王建军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系亚细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亚细亚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王建军自愿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先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良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522.04元,但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无法就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且当事人又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8%,故自费药为9273.97元,扣除自费药为42248.07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但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预计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后续医疗费属医疗费,故应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1800元,扣除自费药为82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32天=1280元,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适当裁减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122天=3660元,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64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32天(住院期间)+2400元×3月(出院后)=11040元,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中注明出院后需1人护理3月,但本院酌情确定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0天,但出院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60元(80元/天×32天+50元/天×30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00元(4000元/月×5月),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事发前从事何种工作,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予以计算。因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8.9元(150天×28005元/年÷365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1%=93945.6元,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伤残系数提出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应根据户籍登记(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方面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其主要消费支出为城市。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7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经鉴定属九、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和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段会兰、龚锦辉、龚雪梅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应为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定残之日,其母段会兰已满66岁,故原告在本案可以主张被扶养人段会兰生活费,段会兰有三个子女,故段会兰的生活费为6127元/年×14年×21%÷3人=6004.46元;原告定残之日,其女儿龚雪梅已满15岁,故龚雪梅的生活费为6127元/年×3年×21%÷2人=1930.01元;关于原告儿子被抚养人龚锦辉的生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龚锦辉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陈鹏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龚锦辉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龚锦辉6岁,故原告主张龚锦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2年。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通知公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的规定,故龚锦辉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12年×21%÷2人=20592.18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22472.25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王建军、亚细亚公司邛崃分公司、亚细亚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按50%比例由王建军承担450元,由龚良云按50%比例承担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389.22元(扣除鉴定费、自费药),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2048.07元(医疗费-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43341.1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龚良云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良云、陈秀军两人受伤,经本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秀军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51064.7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30457.63元。陈秀军与龚良云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龚良云50**.68元(52048.07元÷(51064.75元+52048.07元)×10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龚良云575**.01元(143341.15元÷(143341.15元+130457.63元)×110000元]。综上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47.68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7588.01元。其余赔偿金132753.53元,根据赔偿比例50%由王建军承担的66376.77元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赔偿比例50%由龚良云自行承担66376.76元。自费药11073.97元、鉴定费900元,两项共计11973.97元,按责任比例应由王建军负担5986.99元,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龚良云自行负担5986.98元。综上所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承担赔偿金129012.46元。王建军应向原告赔偿5986.99元,扣除王建军垫付的9000元,其余垫付款3013.01元,为减少诉累,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王建军。其余赔偿金125999.45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良云支付各项赔偿金125999.4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建军支付其垫付费用3013.01元;三、驳回原告龚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565元,由原告龚良云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昭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