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渝GW70**号长安面包车从垫江县杠家镇出发,沿垫丰路往垫江县高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20KM+500M处(熊家岩)时,因刹车失效,与相对驶来的由皮某某驾驶的渝GCT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皮某某受伤。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皮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证人李某乙、高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