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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秀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秀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国定义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士公司)与被告张秀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宝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胜杰,被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宝士公司诉称,被告张秀芳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故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4号裁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告来宝士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秀芳赔偿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芳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张秀芳系来宝士公司职工,原告来宝士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张秀芳缴纳社会保险,来宝士公司与张秀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10月24日,来宝士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张秀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0.06元。2014年12月,张秀芳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2008年10月14日张秀芳到来宝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来宝士公司无故辞退张秀芳,请求裁决:一、来宝士公司与张秀芳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来宝士公司支付张秀芳赔偿金38640.72元。来宝士公司在仲裁时辩称,从未出具辞退报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张秀芳与来宝士公司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来宝士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芳赔偿金38640.72元。来宝士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秀芳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辞退报告、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4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芳于2009年1月1日到原告来宝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来宝士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为被告张秀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来宝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行为是否需向张秀芳支付赔偿金。张秀芳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栏填写的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张秀芳要求来宝士公司支付赔偿金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来宝士公司应当按照张秀芳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关于张秀芳在来宝士公司的工作期限,庭审中张秀芳称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但是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缴纳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入职时间均为2009年1月1日,本院采信张秀芳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庭审时来宝士公司主张张秀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0.06元,对此张秀芳未提出异议。因此,来宝士公司应当支付张秀芳赔偿金38640.72元(3220.06元/月×6个月×2倍)。张秀芳主张来宝士公司支付赔偿金38640.72元的仲裁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来宝士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待遇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秀芳赔偿金3864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来宝士(青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