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安居苑小区附近,见被害人吴某独自一人在前面行走,遂生劫财之意。后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吴某至安居苑小区内8幢2单元的楼道内,使用拉拽、捂嘴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拿在手中的粉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元、手表一只、纸巾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