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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殷志学与崔恒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学,崔恒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殷志学。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恒悦。原告殷志学诉被告崔恒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恒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学诉称:199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又于2002年12月5日、2004年11月11日、2009年8月1日打下借条,言明:我欠殷志学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至今未还。此款未还清前多会也认账,想法还清,不受诉讼失效限制。留双营:崔恒悦二00九年八月一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被告崔恒悦签名的1998年7月3日、2002年12月5日、2004年11月11日、2009年8月1日借条四份。被告崔恒悦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殷志学与被告崔恒悦之间借贷关系有四份借条予以证实,清晰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一再展期,在最后一次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贷行为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始借款时起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恒悦未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恒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学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殷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崔恒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