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夏诗井与吴桔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诗井,吴桔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夏诗井。委托代理人:李刚,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桔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路*号。负责人:江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卫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夏诗井与被告吴桔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诗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吴桔平以及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吴桔平驾驶牌号为浙H×××××小型轿车,行至开化县城关镇澜亭国际路段时,与原告夏诗井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夏诗井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诗井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吴桔平驾驶的浙H×××××轿车在被告人寿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结论: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夏诗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27226.11元(含非医保用药4967.92元)。2、误工费:2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休息时间为270日、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4、护理费:10320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护理18天×120元/天+出院护理102天×80元/天)。5、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8746元,根据原告定残时间和2014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回原籍门诊和伤残鉴定酌定。9、住宿费:300元,原告系外地居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院诊断确定。11、鉴定费:2040元。合计121372.11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吴桔平垫付了原告在开化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4598.11元。七、原告夏诗井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1277.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桔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桔平承担。被告吴桔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开化公司答辩称:肇事车浙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长,适用的标准过高;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的依据不足;另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夏诗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1372.11元,由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18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29506.11元,由被告人寿开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2498.19元;不足部分7007.92元,由被告吴桔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诗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1866元,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98.19元,合计人民币114364.19元。二、被告吴桔平赔偿原告夏诗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7007.92元。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吴桔平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4598.11元外,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诗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吴桔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