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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正先买卖合同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郊王家桥***号。法定代表人杨春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先,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西民,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诉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正先、夏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新跃建筑公司承建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被告夏西民系被告新跃建筑公司的副经理,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0月11日新跃建筑公司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汇源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杨正先签订公分石供应合同。原告陆续为汇源工程项目部供应公分石,后经双方结算,汇源工程项目部尚欠材料款123885元。经原告杨正先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正先与汇源工程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汇源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新跃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杨正先主张咨询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夏西民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新跃建筑公司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正先价款123885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新跃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夏西民负责,与被上诉人杨正先购买材料亦是由夏西民进行,上诉人并未参与,故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夏西民享有和承担。原审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上诉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正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正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西民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跃建筑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其因承建“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成立的新跃建筑公司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属于其为完成该工程施工项目而特定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新跃建筑公司承担。而夏西民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从事与其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夏西民与杨正先所签买卖合同不仅有夏西民本人的签名,而且加盖了新跃建筑公司云县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标的物亦是用于项目部所承建工程,故新跃建筑公司理应对该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新跃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上诉人昆明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