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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饶红云与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红云,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饶红云,女,1966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戴锋,男,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浩,男,住老河口市新马路。原告饶红云与被告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大兵、刘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浩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红云诉称,被告申浩于2013年7月31日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据了借据,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原告饶红云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31日被告申浩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饶红云现金伍万元整。申浩2013.7.31”。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申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浩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饶红云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饶红云现金伍万元整。申浩2013.7.31”。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饶红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饶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兰大兵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