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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力明与张运能、肖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明,张运能,肖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力明,男。被告张运能,男。被告肖月红,女。原告李力明与被告张运能、肖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能、肖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明诉称,1、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运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力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为2,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张运能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用于消费50,000元,除已归还原告30,000元外,剩余20,000元未还,被告张运能便出具借条一张20,000元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即月利息400元,按季支付。3、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运能向原告借建行信用卡(卡号436748004362XXXX)用于消费29,300元,因该信用卡的还款日为6月13日,原告多次催被告张运能需按时还款,被告却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拖欠。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借邮政信用卡(卡号622811000521XXXX)一张给被告张运能用于消费,消费金额29,888元,要求被告将邮政信用卡消费的29,888元,用来归还5月15日建行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以便缓解被告的资金困难。但是被告张运能没有用邮政信用卡的消费金额来归还建行信用卡的金额,又将邮政信用卡消费的29,888元挪作他用。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建行信用卡消费金额29,300元作分期还款三个月,但被告在归还第三期分期还款时,还差900元,同年9月14日(最后还款日)原告只好帮被告垫付900元。同样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归还2014年6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邮政信用卡(卡号622811000521XXXX)用于消费的29,888元,也只好作分期还款,还款金额26,888元作分期还款一年(作分期还款时需先还3,000元,每期还款本息为2,402元。被告归还一期款2,400元后再无还款,其余11期分期款未还,本息共计26,422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分期还款和三季度的利息后,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3,000元和11月7日归还原告2,000元的利息共计5,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分期还款和所欠的利息未果,于是被告张运能于2014年12月7日便出具借条一张36,7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运能与被告肖月红系夫妻关系,以上合计,被告张运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22元,属被告张运能与被告肖月红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322元及利息9,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计本息156,722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7,322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张运能、肖月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力明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5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运能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该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张运能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止的事实。3、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12月7日的《借条》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⑴、被告张运能向原告借用其建行和农行的信用卡各一张支取现金50,000元,除归还原告30,000元外,对于尚欠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月息按2%计算,月利息400元,按季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止的事实。⑵、因被告从原告的建行信用卡支取的借款本息未及时归还,原告除了为被告办理该建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外,原告又从自己的邮政储蓄信用卡支取现金归还建行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后,被告张运能也未及时归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欠款36,700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月息按2%计算,按季支付的事实。4、2014年5月27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运能在2014年5月27日,对于前笔2013年5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运能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按季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力明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张运能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日止,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36,700元,合计156,700元,该借款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按季支付的事实。被告张运能、肖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运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力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甲方李力明身份证:350424196611XXXXXX乙方张运明身份证:350424198311XXXXXX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根据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借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三、借款利息每月为2000元;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李力明乙方:张运能身份证:350424198311XX****电话:13515****X****3年5月27日”事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运能仅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利息,其余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运能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力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月息按2%计算,月利息2000元,按季支付。借款人:张运能2014.5.27”。2、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运能向原告李力明借用其信用卡消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力明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月息按2%计算,月利息400元,按季支付。借款人:张运能时间:2014.1.28”。事后,被告张运能仅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利息,其余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3、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9日,被告张运能先后向原告李力明借用其信用卡消费29,300元和29,888元,因被告张运能未及时按银行分期付款方式归还消费款,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欠款本金27,322元及利息9,318元,合计36,700元。为此,被告张运能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力明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元(36700),月息按2%计算,按季支付。借款人:张运能时间:2014.12.7”。4、被告张运能与被告肖月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力明以被告张运能与被告肖月红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归还尚欠借款147,322元及利息9,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并要求俩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7,322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李力明与被告张运能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运能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原件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李力明主张要求被告张运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7,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0‰的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份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张运能已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利息,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力明与被告张运能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李力明主张要求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能、肖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能、肖月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力明借款本金147,322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张运能、肖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