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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金瑞、黄安有、XX程与高庆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瑞,黄安有,XX程,高庆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陈金瑞,女,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安有,男,生于1957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XX程,男,生于1983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启伟,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庆端,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怀治,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与被告高庆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启伟,被告高庆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诉称,原告陈金瑞、黄安有之女、XX程之妻黄妹为了照顾小孩李鑫上学,于2014年8月底租用被告房屋生活居住。同年12月21日,黄妹与李鑫在出租房屋内因取暖生火导致煤气中毒不幸双双死亡。事件发生后,在星光村村委会和寨坪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给付原告XX程人道主义资助金5000元以安葬死者,而其他赔偿事宜未予协商。原告认为,原告家属黄妹与李鑫双双不幸死亡,虽然死者应当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有义务告知租用者相关安全防范义务,设置警示标志,而本案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也应当对此次死亡事件负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6278.5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额变更为77519.50元)。被告高庆端辩称,2014年8月底黄妹为了照顾儿子李鑫上学租用被告房屋居住生活,同年12月21日黄妹与李鑫母子二人在被告家因煤气中毒身亡是事实。但黄妹及其子李鑫死于煤气中毒不是被告的侵权及伤害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无安全隐患,且被告对黄妹烧煤取暖一事多次作了安全预防告知,而对被告的多次提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黄妹应当知悉烧煤取暖可能产生煤气中毒,但黄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事发后毫无过错的被告主动向其原告一次性资助了约8000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其余为代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租用冰棺等费用。且原告XX程与被告写有书面协议,协议载明不得再因此事找被告家生事。被告对黄妹及其子李鑫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力所能及的人道主义资助,现原告不讲信用,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瑞、黄安有之女黄妹与原告XX程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李鑫,同年4月18日,黄妹与XX程在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底XX程与黄妹为了方便其子李鑫上学,由XX程的叔叔李发庆与被告高庆端口头协议,租用其被告高庆端自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居住,半年租金900元。2014年12月21日,黄妹将燃烧的煤球放在出租房屋内取暖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使黄妹及其子李鑫死亡。2014年12月22日,XX程与高庆端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高庆端处于人道主义当场一次性资助XX程5000元;二、死者的运输费、冰棺租金等由高庆端资助找车运送回寨坪村三组,费用由高庆端负责;三、死者由XX程整理好由高庆端找人从高庆端家中运到公路上并装好车;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后,XX程必须无条件立即将死者妥善运回至双沙镇寨坪村三组XX程家,不得再因任何理由再生其他事宜,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如有争议,双方按法律程序办理。XX程与高庆端达成协议并履行后,XX程将黄妹、李鑫运回家中安葬。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金瑞、黄安有、XX程身份证及黄妹、李鑫的身份信息、原告XX程与黄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发庆、闵世敬证言中证明其原告XX程及其家人为了方便儿子上学租住被告高庆端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高庆端提供的2014年12月22日原告XX程与被告高庆端签订的民事协议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事发当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人都是通过烧煤保障其日常生活及作为冬天取暖之用,对烧煤不当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系一般生活常识。黄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煤炉取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但其未能安全使用煤火,将其煤炉直接放到其居住的房屋内取暖且未打开窗户等通风,造成自身及其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后果应由黄妹自己承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作为出租人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资助原告XX程5000元处理后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以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有义务告知租用者相关安全防范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