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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田应珍与杨志德、田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珍,杨志德,田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64-1号原告田应珍,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德,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田彦梅,女,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田应珍与被告杨志德、田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志德、田彦梅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被告杨志德、田彦梅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鸣翠春天花园房屋产权,或者查封、冻结被告杨志德、田彦梅经营的宁夏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案外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资金2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志德、田彦梅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二、冻结被告杨志德、田彦梅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鸣翠春天花园房屋产权产籍;三、查封或冻结被告杨志德、田彦梅在宁夏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