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传梅与唐亚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梅,唐亚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张传梅。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亚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传梅诉被告唐亚敏、张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梅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唐亚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唐亚敏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优胜北路黄河南街东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唐亚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亚敏的豫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致使原告右第5掌骨骨折,右下桡关节分离。现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亚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具费、停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2442.0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唐亚敏辩称:我垫了1136.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亚敏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唐亚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和商业险。3、急诊、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8890.02元。5、河南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郑州五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手部受伤佩戴护具,产生的护具费用为261元。6、孙力误工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因母亲受伤,孙力护理产生的误工费18213元及月平均收入为5485元。7、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为70日。8、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9、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停车费为70元。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对证据4编号为1678724号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显示项目为其他费,远离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剩下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我方计算数额为18704元。对证据5有异议,无明确医嘱证明需要该项花费。对证据6,没有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其次没有提供孙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住院联系人为张传梅本人,无法核实张传梅住院期间是孙力看护,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因委托鉴定事项上没有委托期限,属于超委托权限。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10不予承担,且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唐亚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唐亚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发票5张,证明前期垫付医疗费用1136.4元。原告对被告唐亚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这部分费用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对被告唐亚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唐亚敏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优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沿优胜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627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亚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腕和手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后转骨科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右手下尺桡关节分离。2014年2月17日至4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第5掌骨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出院诊断为:1、右第5掌骨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出院医嘱:1、加强右手指、掌指关节及手腕活动,并增加力量功能锻炼。2、注意患肢保暖,避免寒冷刺激。3、继续理疗及康复锻炼。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16378.32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327.3元。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传梅于2014年1月2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护理期限评定费6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1、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唐亚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亚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6.8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被告唐亚敏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亚敏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费16378.32元,另支出门诊费2327.3元,共计支出18705.6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具费。原告另主张护具费用261元,并提交购买护具、护掌的发票为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受伤,2014年2月17日至4月12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结合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出院后70日仍需护理,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68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13104.92元(28472元/年÷365天×16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101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90元(30元/天×5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停车费。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被拖走,产生停车费用70元,并提交有金水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051.5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5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735.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具费261元+护理费13104.92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15.62元(18705.62元+1590元+2020元-100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051.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唐亚敏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亚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6.8元,并不在原告起诉诉请范围内,故不再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梅医疗费、护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51.54元。二、驳回原告张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张传梅负担777元,被告唐亚敏负担834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张传梅负担840元,被告唐亚敏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戚 微信公众号“”